礼品印上公司LOGO就是业务宣传费了吗?
来源:安心财税axTax 作者:仲佳青 时间:2024-08-29
引言
短视频平台流传着这么一个业务招待费筹划的段子:
给客户送礼,业务招待费最多只能按照营业收入的5‰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太低不够用,怎么办?
于是,财税“大师”给出建议:在礼品上印上公司的LOGO,把业务招待费转变为业务宣传费,就可以按照营业收入的15%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个简单的操作就可以将扣除限额大幅提高,那这一筹划方案是否可行呢?
二者如何区分
笔者猜测这一段子的源头可能系对一些地方性文件的误读,比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按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企业业务宣传有关。
(注:该文件已于2018年8月22日作废)
文件中虽然提到,标有企业名称的礼品可按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但财税“大师”们忽略了一个必要条件:礼品需要带有广告性质,且企业需要证明赠送礼品与企业业务宣传有关。广告,顾名思义,就是广而告之,向社会广大公众告知某件事物。
因此,判断到底是“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看受赠对象是否广泛。
例一
某商场开业,为了在炎炎夏日里吸引客流,凡是进商场的顾客都能获赠一瓶消暑饮料。由于受赠对象具有广泛性和随机性,即使饮料上没有商场的任何宣传信息,也可以认定为业务宣传费。
例二
某公司为了回馈大客户,定制了一批印有公司LOGO的“飞天茅台”赠送大客户。虽然印有公司LOGO,但由于受赠者为少数且确定的对象,不具有广泛性,因此应当认定为“业务招待费”。
实质上,上述对“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区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也有类似描述:
一、关于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的处理
中移动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入网和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自有用户免费赠送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有价卡预存款和有价卡实物,SIM卡,手机或手机补贴,其他有价物品或等价物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给予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包括个人消费者和单位法人)的,凡是作为商业折扣给予单位使用者的,应在账面上反映;给予法人单位的特定人员(如业务联系人、单位领导等),应作为企业业务招待费按规定标准扣除;为宣传推广目的随机给予不确定客户(包括实际用户和潜在用户)的,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同时,由于业务宣传需要具备广泛性,因此赠送的礼品通常价值较低,例二中的茅台,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客户关系维护上,已明显超出了业务宣传的范畴。
其他注意事项
企业对外赠送礼品,无论是“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均应当注意视同销售处理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1.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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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值税应当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3.受赠对象为个人,需按照“偶然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三、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结语
综上,如果企业向特定主体赠送礼品,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使礼品印上公司LOGO,仍然应当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务处理,这一操作并不能起到税务筹划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