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营销赠送中的增值税处理


  营销赠送中的增值税税务处理问题,一直是大家讨论的争议话题。从赠送货物、服务的来源来看,可分为自产的营销赠送和外购的营销赠送。从营销赠送的赠品形式上,又可分为赠送实物和赠送服务。自产的营销赠送一般都做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外购的营销赠送,由于赠送的方式、赠品的形式、主营和赠送实物或服务的税率可能存在差异等而导致增值税处理相对复杂和多样,因此,本文就外购营销赠送情形展开以下分析:

 

  一、购买商品,赠送实物

 

  案例:某超市在促销期间,推出购买面包机(公允价值300元)赠送榨汁机(公允价值100元)的活动。实务中可能存在下列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同一张发票中注明面包机与榨汁机的销售额和折扣额。

 

  该情形为买一赠一,属于“捆绑销售” 的模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56号文”)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超市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净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实务中开票方式有以下两种可参考:

 

  (1)在同一发票上开具面包机300元,榨汁机100元,同时在“金额”栏开具折扣100元,票面合计销售价款300元。

 

  (2)单独开具或在同一发票上开具面包机价款225元[300×300/(300+100)],榨汁机价款75元[300×100/(300+100)],票面合计销售价款300元。

 

  在以上两种开票方式下,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00×13%=39元,二者没有差异,相应的面包机和榨汁机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观点二: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未注明折扣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应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在此种情形下,可能被认为赠送榨汁机需视为无偿赠送,应视同销售。

 

  因此,超市该促销活动的销售额应确认为400元(300+100),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2元【(300+100)×13%】,相应的面包机和榨汁机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二、 购买服务,赠送实物

 

  案例:某培训机构推出购买1,000元培训课程,赠送公允价值50元书包的活动,增值税如何处理?

 

  观点一:赠送实物视同销售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应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该赠送的货物可能需要视同销售。培训服务和货物的增值税率不同,应分开两项各自计算销项税额。课程培训按1,000元确认计税服务销售额,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6.60元(1000/1.06×6%),赠送的书包按其公允价值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75元(50/1.13×13%)。 相应的外购书包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观点二:赠送实物不视同销售处理

 

  该赠送的货物支出属于服务销售的成本支出,其发生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即:课程培训按1,000元确认计税服务销售额,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6.60元(1000/1.06×6%),相应的外购书包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三、 购买服务,赠送服务

 

  “赠送第三方服务,是否视同销售”是一直以来比较具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不需要视同销售。下面我们会将这两种观点一一阐述分析,在实务中,我们建议纳税人可参考下列观点并结合当地税务机关的意见和要求进行相关增值税税务处理。

 

  案例:甲公司向客户提供服务,同时赠送第三方(乙公司)提供的住宿服务,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

 

  观点一:赠送第三方服务,需要视同销售。

 

  按照《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体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了服务(对外无偿提供的服务是由自己提供还是委托第三方提供并未明确),除特殊规定外,都应当视同销售。此观点下,可以理解为甲公司从乙公司先购买住宿服务,然后再将该服务无偿赠送给客户,则意味着甲公司为客户无偿提供了享受住宿服务的权利,满足文件中提及的视同销售条件,因此,赠送第三方服务,要作视同销售。

 

  观点二:赠送第三方服务,不作视同销售。

 

  该观点认为,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性,防止国家增值税税源流失。在此前提下,纳税人在判断企业提供服务并赠送第三方服务的交易行为是否做视同销售时,还需根据其具体的商业实质进行进一步分析判断。

 

  首先,从“服务”与“货物”的形态特征来看,其最大的一个区别就是“是否存在实物”。企业外购货物再转赠客户,前提是企业已获得了该货物的所有权,然后再赠送给客户,为了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在增值税上需要视同销售。货物从生产到销售,所有权是可以随着实物的转移而在不同纳税人之间转移的。而服务没有实物状态,服务的提供和消费是同时发生的,没有能够让“所有权”附着的实物转移。甲公司向乙公司虽然采购了住宿服务,但服务提供方为乙公司而非甲公司,没有所谓服务所有权的转移。

 

  其次,从商业实质来看,可以理解为甲公司向客户提供服务,同时承诺给予客户一定的商业折扣,而该商业折扣为乙公司提供住宿服务的价值。这个商业折扣不是现金折扣方式,而是以替客户支付其后期消费乙公司提供住宿服务的形式来实现。根据前述国税函〔2010〕56号文的规定,只有在一张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折扣,才能按实际折扣后金额缴纳增值税,而甲公司向客户提供服务收取的是全款并向其开具服务发票。所以,折扣部分的金额其实已经缴纳了增值税。乙公司提供了住宿服务向甲公司收取服务费和开具住宿发票,乙公司计缴住宿服务的增值税销项税,甲公司获取了进项。从整个其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上来看是完整的。因此,甲公司并未少缴纳增值税,其赠送的服务也不需要视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