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进一步优化
作者:潘俊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在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虽早有规定,由于汇总申报纳税涉及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分配,实践操作成功例子少之又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亦没有就此出台进一步的法规。
2012年,航空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始迈出“营转增”的步伐。通过试点地区实施情况的反馈,试点行业中拥有总分机构的集团企业在增值税申报上存在税负极不均衡的问题,航空运输业尤甚。主要原因在于航空运输业内普遍做法都是对一些主要的经营成本如飞机、航材、航油、采用由总公司统一采购或统一结算的方式,从而这些项目的进项税额都集中在总公司,而分(子)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相当有限。结果是,总公司生成大量的留抵税额,而分支机构由于进项税额少而不能抵扣销项税额,最终导致总分机构税负极不平均的情况。
为了解决航空运输业上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下发了财税[2011]132号文,自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出台2013年7号公告,更是针对性地解决了航空运输业试点期间增值税的汇总计算和纳税申报等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很多内容不乏亮点,我们将其主要内容总结如下:
一、明确法规适用对象、体现汇总纳税理念
由于交通运输业
二、“汇总销售额”和“进项税额”的定义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也同样是总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产生的进项税额。
需注意以下四点问题:
1、汇总纳税的销售额并不包括原增值税政策下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取得的销售额;若用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进项税额,则不能汇总至总机构进行抵扣。
2、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在所在地仍按原营业税政策作为营业收入计算营业税,但在汇总至总机构进行汇总纳税的时候,应将该营业收入换算为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即营业收入÷(1+增值税适用税率)。
3、非试点地区的分支机构发生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是作为非应税项目计征营业税,但其产生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进行抵扣,应当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
4、文中并未明确进项税额既用于应税服务又用于非应税服务而无法准确划分的情况,纳税人有可能需与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划分方法。
三、“就地预缴、总部汇缴”征管模式的优化
早在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已经允许电力企业采用“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总机构汇总申报”这种征管模式。在7号公告中,这种方法得到进一步的优化,使其更符合试点地区航空运输公司纳税申报的实际操作和管理要求。
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是指,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按照发生试点服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预征率1%就地预缴增值税额;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则按照发生的试点服务的营业额,按原营业税法规规定,根据对应的税目及税率就地缴纳营业税额。
总机构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通过这种模式,航空运输企业基本上解决了总分机构税负不均的弊端,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财政的压力。
从2012年营改增到目前为止,专门针对航空运输业的这一系列增值税法规的颁布,我们可以对全面推行营改增后,集团总分机构如何缴纳增值税的法规走向一窥端倪。诚然,航空运输业的特点和规模,决定了国家对其一定程度上的政策倾斜。那么随着营改增进程的不断铺开,其他行业如通讯业、金融业、建安业的这种总分机构能否比照航空运输业的相关政策?甚至国家税务总局会否出台更新的法规迎合不同的变化,我们将拭目以待。
我们将继续关注相关法规的出台,如对上述解读有任何疑问,请联系我们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