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进程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管之初步变化
作者:余思信
随着财税【2013】37号文的出台和实施,中国的营业税改革进一步深化。在这个过程中,原以营业税基础为计费依据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改革,备受相关行业纳税人的关注。最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88号文”)的出台,明确了营改增背景下的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要求。
相比起《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88号文对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有以下变化:
1. 征收范围变化——88号文明确了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为财税【2013】37号文应税服务注释中列举的广告服务行为,其中将广告设计、广告制作行为定义在广告服务行为之外,不再对单独的设计、制作行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2. 计算方法的变化——88号文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费基础规定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在计算中将增值税视同为价内税处理和采用差额计税,保持了与营业税模式下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的一致性。
3. 征收时间和地点变化——88号文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时间和地点改为了与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时间、地点一致。
同时,88号文也延续了《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优惠规定。
另外,由于88号文未对“娱乐业”纳税人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作出规定,因此,娱乐业纳税人仍需按原有营业税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88号文的出台使营改增系列的法规更加完善,同时也真正完成了广告业的税收改革。但在广告业的实际经营中,纳税人执行88号文时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如广告商同时提供广告服务和非广告服务时要如何划分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否需要分别订立合同?
现阶段,税务机关对于广告业纳税人从事非广告服务的行为是不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但未明确纳税人应提供什么材料证明自身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这无疑会造成纳税人纳税的困难。但我们依然建议广告业纳税人本身要清楚地划分广告服务收入和非广告服务收入,按服务类型签订服务合同,以降低税局复核时的税务风险。同时,我们相信随着营改增的进一步深化,对于文化事业建设费改革规定也会更加明晰。
我们将继续关注这一问题,如有需要,请与我们的专业人士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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