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条件的跨境服务可免增值税
作者:钟 华 麦培鑫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9月13日下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该公告在财税[2013]37号附件4的基础上对免税跨境服务的界定、所需提交的免税备案资料和申请流程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为纳税人办理跨境免增值税事项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指引。现将文件的要点简述如下:
一、 关注的要点内容
(一)细化免税服务的范围
52号公告对部分服务做出了进一步解释,如:
1. 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
2.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3.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4.对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二)扩大部分免税服务的范围
52号公告将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三类零税率跨境服务纳入免税服务范畴,即:
1. 国际运输服务;
2. 往返港、澳、台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此三地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三)明确享受免税优惠的条件
企业在提供跨境服务时,需注意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才可享受52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免税优惠:
1.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2.全部的跨境服务收入从境外取得;
3.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
4.提交规定的备案资料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四)执行时间及衔接
52号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在52号公告执行之前,纳税人提供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如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二、我们的建议
52号公告的出台仅提供了政策指引,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可能出现基层税务机关与企业对免税界定、资料证明效力判断等方面存在分歧的情况。我们建议已提供或将提供跨境免税服务的企业从以下方面做好应对:
1.审查和评估企业现有的应税/免税内容,确保符合文件所界定的跨境服务范围;
2.熟悉跨境服务免税条件、备案申请流程,尽早准备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并及时履行免税备案手续;
3.对于技术和释义的不明之处,及时与税务机关主管人员沟通确认。
最后,涉及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有需要,请与我们的专业人士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