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明确


                                                                      作者:王雪香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2号公告),对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我们对2号公告的重点内容做出以下提炼:

一、适用条件

2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一般来讲,土地使用权在谁的名下,谁才可以立项,即便是合作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要求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手续,才可以双方名义办理合理审批手续。因此,应该特别注意土地使用权在谁的名下,由谁立项的问题。纳税人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了立项条件和税收认定。

二、计税营业额的计算

2号公告规定其计税营业额按照工程成本加利润的方式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计税营业额=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三、结合开发回迁安置用房营业税政策确定所得税扣除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等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的“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包含“回迁房建造支出”。

显然,2号公告明确的是回迁安置用房营业税的问题,但有利于解决该项业务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和成本。

四、执行时间

2号公告自20143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具体业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2号公告在实际操作方面,仍需税务机关进一步的明确,如成本利润率是多少?纳税人有些项目是取得的净地,承担土地出让价款,政府再支付回迁安置房款给纳税人,2号公告是否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来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在开发过程中,有可能还会遇到下面的情形:

例如:政府将拆迁、政收补偿完毕的土地出让给甲公司,出让协议土地出让价款5000万元,甲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另外2000万元作为政府配建的回迁安置房补偿款,竣工后,政府收回回迁安置分配原土地补征收入。

甲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土地成本是5000万元,未支付的土地成本2000万元抵顶了回迁安置房的政府回购收入。回迁安置房有明确的对价,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2000万元。

另一种情形:政府出让乙公司A地块,出让协议土地价款5000万元;另外将拆迁安置房土地B地块也出让给乙公司,协议土地价款3000万元,该地块主要用于两地块的原居民回迁安置,由乙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政府补偿价款2000万元,属于补偿超标的面积由原居民向开发商补交房款。乙公司回迁房屋建造成本预计4000万元。

上述开发商虽然形式上拥有AB地块土地使用权,但从实质上讲仍属于代建回迁安置房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建”房屋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554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其他单位的要求施工并收取房款的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回迁安置房有明确的对价,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收取的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即是营业税的计税金额。

如果希望对该公告做进一步的了解,请与专业人士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