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分析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


                                                                                                                                                                         作者:黄嘉泰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明确了委托投资的定义、享受协定待遇的投资收入划分及其认定流程等规定,现对有关政策内容进一步分析: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自我国新企业所得税发颁布后,国家税务总局围绕非居民企业取得境内投资收益享受协定待遇的事项不断进行政策制定和细化明确。

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制定享受协定的整体制度框架,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提出“受益所有人”概念,再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深入解释受益人概念以及明确避免导管公司进行避税操作的管理思维,并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中提出代理人声明的规定,加强受益人管理等,我国税收法规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境内投资收益享受协定待遇的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已基本完成。

公告的出台,是参考国际税收惯例,根据收益源泉属性扩展实际受益所有人享受协定待遇的范围,解决了受益所有人因投资链条设计而导致无法享受税收协定的问题。

公告所指的委托投资,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二、非居民企业收益的性质确定

本公告继承以往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的“源泉管理”和“实际管理”两个特点,从资金的源泉和投资管理实体两个角度去确定投资收益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允许非居民企业的投资收益不因投资链条设计而改变,具体为:

投资所得在逐级返回至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实际返回至非居民,则非居民就该投资所得仍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我们理解,在此规定下,境外的投资者通过将自有资产委托投资公司(例如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专业机构)向境内居民企业实施债券投资或股权投资,虽然投资所得是直接汇至该投资公司,但属于境外投资者所得的部分,依然可以申请享受境外投资者所适用税收协定。

三、享受协定待遇的收益划分

然而,并非全部的投资所得均能享受税收协定,公告规定,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

我们理解,非居民并非直接投资居民企业,其投资收益中有部分应属于专业机构的管理成果。而具体到划分判定上,该部分管理成果正是专业机构就本次投资事项所能实现的报酬或者收取的费用。因此,公告规定这部分不能享受非居民的协定待遇,而享受专业机构所在国(地区)的协定待遇。

假设非居民为管理实体在香港,委托管理经营机构位于美国的一家投资公司,对境内一家内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比例超过25%。有关的投资管理费用为投资所得的5%

在此假设中,按照内地与香港有关的税收协定,香港非居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可以享受5%的税率,而美国非居民取得的股息所得税率为10%

内资企业对非居民派息合计100万人民币,股息在付汇美国投资公司时,可以申请其中的95万元(100×(1-5%))享受香港的协定待遇,另外的5万元(100×5%)按美国有关协定待遇征税。

根据公告规定,最终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5.25万元(95×5%+5×10%),税负比公告前减少4.75100×10%-5.25)万元。

另外,我们亦留意到,公告并未规定投资链条中资金的唯一性,只要求投资资金必须独立于专业机构的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即有可能出现:

1、若干名非居民共同委托同一专业机构对境内居民企业进行投资;或

2、若干名非居民共同委托同一专业机构对不同境内、外企业进行投资。

我们理解,在上述情况中,非居民需要根据投资协议的安排,根据投资金额的占比与投资收益,计算实际属于境内股权、债券投资所得且确实属于非居民的部分,分别按适用税收协定计算企业所得税。

单位:万元

派息金额

 

出资金额

 甲派息

 乙派息

 丙派息

被投资企业甲

60

非居民A

35

21

17.5

14

被投资企业乙

50

非居民B

25

15

12.5

10

被投资企业丙

40

非居民C

40

24

20

16

股息分派金额

150

投资合计

100

60

50

40

假设投资公司接受非居民ABC的投资委托,将其资金投资于甲、乙、丙三家企业,其中只有甲企业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相对于非居民A,根据投资回报的占比划分,确定需要按照公告规定,确定属于非居民A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为21万元(35÷100×60)。甲企业在股息付汇前,应就此股息为A办理享受协定待遇申请。

四、有关的认定流程及所需资料

根据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上述办法享受税收协定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进行资格认定:

1、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为证明投资所得的源泉在于非居民。

2、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为证明投资收益中,属于非居民的部分。

3、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

为确保专业机构收取的费用、报酬金额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避免出现利润转移情况。

 

另外,如非居民取得的投资收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税务机关可在3个公历年度内免于资格认定:

1、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 

2、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 

3、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

如需了解更详尽的相关政策和操作,请与众环海华的税务专业人士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