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完善升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作者:唐萍/众环海华 广州 

 

 

国家税务总局2014127日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个人转让股权的税收征收政策,《办法》于201511日起施行。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此前,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国税函〔2009285号(已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已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国税发〔2011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文以规范个人转让股权的税收征管工作,但是以上各政策相对零散并缺乏统一性。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对GDP的贡献已超过50%,民营企业成为中国的重要经济支柱。伴随着民营企业的发展,个人转让股权的交易日渐频繁,转让形式和交易内容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社会各界对完善和升级现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的诉求颇为强烈。

《办法》全面升级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管理政策,针对个人股权转让的范围、股权转让双方及被投资企业权利义务、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申报、征收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办法》的施行将对未来涉及自然人股东的投资和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

我们根据《办法》中的具体规定,做出如下归纳总结。

一、  个人股权转让的范围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办法》所称转让的股权是指自然人转让其投资的中国境内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限售股,不适用本办法。

《办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全面覆盖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各种股权转让形式,具体包括七种情形: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取得的货币和非货币经济利益。取得的与股权转让相关违约金、补偿金、其他名目的各种款项、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均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转让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转让方无法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等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收入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有权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办法》规定了六种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第一种情形,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其中,净资产份额应以被投资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基础,而非资产的账面价值。这一规定将有效堵塞严重低估被转让股权公允价值而产生的税收漏洞。

同时,《办法》将实际情况中因合理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收入偏低的四种情形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具体包括: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低价转让、合法继承股权、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以及其他合理情形。这充分体现了税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股权原值的确认

股权原值的确认以真实发生为基础,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股权原值确认的原则是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

出资方式

股权原值的确定

现金

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合理税费之和确认。

非货币性资产

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合理税费之和确认。

无偿让渡(具备《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

按照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与合理税费之和确认。

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按照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

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按照转让方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与合理税费之和确认。

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

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除以上情形外。

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

四、纳税申报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在股权转让发生的次月15日内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办法》规定以下情形,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以下行为已完成的:1、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2、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3、以股权抵偿债务;4、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五、《办法》中规定的各项涉税义务

义务类型

义务人

履行义务

事先报告义务

扣缴义务人

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

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纳税申报义务

扣缴义务人 被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事后报告义务

被投资企业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六、征收管理

《办法》要求税务机关通过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建立电子台账、落实国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等途径,加强征管力度并促进《办法》的顺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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