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中如何处理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法规出台
作者: 关洁莹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如何征收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发布的13号公告中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大家可能留意到,虽然上述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转让方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如何处理,13号公告并无提及。实际操作中,对此项业务中留抵税额能否抵扣、由哪一方抵扣的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部分认为资产重组前后属于不同纳税人的经营业务,转让方的留抵税额不应转让,也就是说若转让方资产重组前未有足够的销项税额来消化进项税额,就可能有部分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另一部分则认为资产重组中转让方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活动由受让方延续,为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转让方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亦应结转至受让方继续抵扣。
为此,2012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告),对纳税人资产重组过程中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将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结转至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在资产重组过程中,转让其全部的资产、负债和劳动力;其次是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同时,55号公告明确了结转留抵税额的审核程序:由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核查资产重组的资料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以下称“转移单”),移交至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将转移单与新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原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
55号公告是对13号公告的补充,但应注意两个公告的适用对象不完全一致:55号公告适用范围是“资产重组”中“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的转让;而13号公告的是“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的资产重组”中“全部和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转让。
55号公告肯定了整体转让的资产重组留抵税额的价值,但仍有部分问题未得到确定。譬如13号公告规定其执行日期以前未作处理的,按13号公告的规定执行,55号公告则未提及是否适用于在生效日期之前完成的资产重组;又如仅转让部分业务的资产重组,对其尚未抵扣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方法未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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