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总局进一步明确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向境内机构贷款取得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税收处理规定
作者: 梁家杰/众环海华 广州
我国境内许多银行都在境外设有分行,境外分行有境外来源收入和境内来源收入,对于境外分行的境内来源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税收处理存在着税收政策的冲突及政策不明确的地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出台[2015]4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向境内机构贷款取得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税收处理规定。
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规定,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即境外分行发生的境内业务并从境内取得利息收入,属于居民企业所得,不属于税法规定采取源泉扣缴所得税的范畴。
955号文对境外分行作为非居民企业管理,而266号文规定境外分行属于居民企业,955号文与266号文存在着对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身份判定的矛盾,在政策不明确情况下,境外分行取得的境内收入既要扣缴企业所得税,也需并入总机构汇总计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境外分行的境内所得在境内被扣缴的所得税不适用抵免政策,导致境外分行在取得的境内利息收入被扣缴了企业所得税的,但又并入总行收入计算征收所得税,且不能抵免,导致重复征税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5]47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业务活动中涉及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处理进行了明确。
公告明确以下内容:
1、明确境外分行的界定
境外分行是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
2、明确境外分行境内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
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3、明确境外分行收入不代扣代缴税
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不得将境内纳税人的利息转到境外
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即境外分行所收取利息的相关债权如属于其境内总行(包括境内总行的其他境内分行)的,则该利息收入应计入境内总行及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额,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
(二)代收的其他非居民利息应扣税
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仍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加强税收监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管,严格审核相关资料,并利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对违反本公告相关规定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银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注意境内发放贷款业务其贷款资金的债权方的确认,以判别收取的利息相应的税务处理。
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的,需要明确支付的款项是否涉及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境外分行对属于代收情形的必须将相关情况告知境内机构,以便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款项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